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进行法律监督。它是指:对于生效裁判,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在过去几年的讨论中,一直存在着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只应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宜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因为当事人有处分权,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监督难以实施;尤其是涉及案件,检察机关监督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可能增加当事人的疑虑,不利于我国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另一种观点针锋相对,认为人民检察院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非但不能全面实现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也不适应民事诉讼活动发展的需要。主张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此观点,法学理论界论证甚多,主要从三个方面论证其必要性。一是以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依据,认为检察监督不仅仅是指法纪监督和事后监督,还应包括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即所谓直接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对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决定参加到诉讼中去。二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加以论证。例如:1964年10月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权利及合法利益有必要,他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段上参加案件。”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该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继苏联之后,东欧各国都相断建立了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另外一引起国家的法律民有类似规定”。例如,有些国家认为在一些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法国、美国);还有的国家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代表国家和公民利益参加民事诉讼(如南斯拉夫)。这些规定都反映了上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态度。三是从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角度,来论证共必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民事、经济纠纷越来越复杂,不仅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也直接涉及到国家、集体的重大利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检察机关有必要代表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活动。而干预的最有效、最主要的形式就是要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
鉴于当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监督的条件尚未成熟,立法机关采取前一种观点,仍然维持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即检察监督主要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是针对人民法院的。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就使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有了程序上的保证。今后随着检察监督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的完善,检察监督的内容将会越来越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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