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
一、案情
2007年3月28日,祁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下称南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祁某,保险车辆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费合计14207.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写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祁某交纳了保险费用,南城服务部向其出具了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祁某雇佣的司机任某驾驶京GH340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4公里处,大货车车厢自动开启,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首发公司)管理的过街天桥及标志牌撞坏。首发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了抢修。经审核,维修费共计238112元。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3日,任某向南城服务部报案,填写了保险索赔申请书。南城服务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了记录。4月11日,北京分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23695元。上述保险金,南城服务部一直未赔偿。2008年初,首发公司向法院起诉祁某,将南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祁某赔偿损失238112元,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2008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赔偿首发公司损失236112元,第三人赔偿首发公司损失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祁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城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给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236112元、车辆损失险损失236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南城服务部答辩认为:这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保险单出具的日期是3月31日,交费的日期是4月5日,事故发生4天后原告才向被告交纳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城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祁某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城服务部关于祁某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纳的保险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二、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写着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处也写着“自200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正是在保险期间内,南城服务部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南城服务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祁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南城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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