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一定地位,这一刑法方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犯罪类型和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暴露出来,现行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制约着剥夺政治权利刑功能的有效发挥。概括起来,剥夺政治权利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刑法分则中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过少,使用的范围过窄。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总共有23条条文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涉及的罪名也只有26个左右,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的6.5%。可以独立使用的对象也仅仅涉及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七章中的部分条款。刑法分则其它类型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都没有规定可以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款,由于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太窄,不能发挥这一刑罚方法惩罚和打击其它类型犯罪的独特作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也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不全面,现行《刑法》规定的的内容主要是从政治方面考虑的,因而,所剥夺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政治方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越来越多,因此,应该扩大剥夺权利的内容。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刑使用的方法也存在缺陷。因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一经判决,即全部剥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有些被剥夺的内容和资格可能跟犯罪性质毫无关系,也即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罪犯所具有的这些资格无关,这就可能造成剥夺这些权利成为不必要,与预防重新犯罪也可能没有直接的关系。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的,监督、教育改造是由群众监督考察小组具体负责,这一执行方法,在改革开放以前是有效的,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就存在许多不适宜的问题。首先,群众监督考察小组难以真正建立起来,有的地方即使真正建立了这样的小组,也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其次,被独立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为了生计或其他原因经常外出,不知下落,目前。这种监督考察方式根本无法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知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去向,有时甚至执行期满要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时,连人都找不到。
(二)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关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有人认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除判处者外,一般不宜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主要理由是:
(1)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本来就不享有政治权利,实际上也不具有享有的能力,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
(2)未成年人可塑性大,不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改造为新人;
(3)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即便应该剥夺,也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予剥夺。
有人主张对未成年人应剥夺其政治权利,因为未成年人在执行主刑期间可能年满18岁而享有政治权利,如果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就不利于同未成年犯罪人作斗争和对他们的改造。有人认为,对未年人,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成年后,或刑满、假释时,视其改造情况和悔改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如何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应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外国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驱逐出境,那么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呢?这一问题提得似乎荒谬,因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那么,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外国公民不享有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但是否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一律没有享有相当于中国公民的某些政治权利呢?我们认为这需作具体分析。在我国,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按照相应的企业法规,在三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都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从而享有了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应剥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剥夺其政治权利以使其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一定期限内不再享有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能力。当然,对于这些担任三资企业领导职务的外国人也可以采取驱逐出境的刑罚,若是那样,会迫使其撤走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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