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探讨,即众所周知的“揭示公司面纱”这一概念,它的实质是当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其应负的债务责任,严重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实际权益时,我们需要对公司所享有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否弃,并要求股东为公司的全部负债负责。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毫无疑问应该拥有自己的资产,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形成自主的主张,同时在诉讼阶段享有与其股东不同的法律地位。
然而,由于股东恶意滥用这种独立地位,已经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设立了相关制度以应对此类状况。
通常来说,公司人格否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法律条件:
主体条件、主观条件、结果条件及因果关系条件。
首先,关于主体条件。
这里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主要责任人,他们分别是遭受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而导致利益受损严重的公司债权人以及实施了相关不当行为并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失的公司股东。
其次,关于主观条件。
我们从看到的角度看问题,股东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逃避债务,可以明确判断他们主观上有着明显的过错,这并非无意酿成。
如果股东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或是过错并不显著,那无疑属于过失,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其实,应该说,公司股东的行为只有达到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标准,才会有必要去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换句话说,只要我们没有发现他们有滥用的情况,那么就无需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接下来是结果条件。
对于受害方来说,他们遭受的损害必须到达“严重”的程度,才能合理地去质疑并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从而使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全部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若这种损害不算太严重,那么我们就不会做出破坏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决定。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因果关系条件。
当债权人的债权遭受了“严重”的伤害,那必定是由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径带来的,这便是“因”,而债权人受到的“严重”伤害则是“果”。
若这种损害的确非常严重,但是并非源于股东滥用行为,而是由于其它因素,市场、公司运营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等等,那我们便不会冒险去打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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