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可以转质押
1、动产质押。指以动产为标的设定的质押,这是质押的原型。以动产设定质押,一般都采用设定质权的方式。因为多数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注册制度,而是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动产质权在各国立法上都是最主要的质权形态,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动产质权。
2、权利质押。指以债权或者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是从动产质押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质押形式,在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实现方法等方面均有其自身特点,其地位日渐重要。权利质押除适用特别性规定外,也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
3、不动产质押。指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的质押。历史上,不动产质押曾为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但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不动产质押因其自身固有的缺点而浙被淘汰,尤其是随着抵押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动产质押的地位日渐衰微。
二、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不同,其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责任转质在性质上仍属于质物上质权之再度设定,除应具备动产质押之一般条件外,还须符合一系列特殊要求。概括起来,责任转质的构成要件应有七项:
第一,必须有法律许可责任转质的明文规范,这是责任转质权的效力来源。因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渊源的法律依据条件下,应暂不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
第二,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瞒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身份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
第三,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
第四,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位于转质权人,即质权人丧失占有,转质权人取得占有。
第五,责任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行使。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
第六,转质权的范围,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第七,转质完全由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否则,不是责任转质,而是承诺转质。
符合上述要件的责任转质,即应产生以下强制性法律效力,一般不得变更。
第一,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
第二,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
第三,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的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
第四,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出质人)时,主债务人(出质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果。
第五,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
第六,在就质物变价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即应以质物的变价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才以其余额清偿质权人的债权。
三、质权人的权利的义务
权利:
在债务担保期间,虽然质权人对质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可以对债务人处置质物做出限制。这是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为了防止债务人处置质物后无法偿还债务。
债务人如果想要处置质物,必须和债权人协商,获得同意后方可处置质物。并且处置取得的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提存是指将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存放到指定的提存机关。
义务:
如果出质人认为质权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质押财产提存,另一种是提前偿还债务同时要求返还质押财产。比如甲欠乙20万元,将自己的小汽车交给乙做质押,但是乙隔三差五就开着小汽车飙车,这时甲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小汽车提存,或者提前偿还20万拿回小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四条【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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