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杨某在和妻子王某散步时接到刘某的来电,刘某通知杨某在当日11时前到达省培训中心。在前一段时间的工作交往中杨某得知了刘某是纪委专案组组长,正在调查官员贪腐案件,而刘某通知自己要去的地点,也正是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所以杨某马上意识到,刘某的电话通知就是专案组要对自己进行违纪违法调查的通知,杨某和妻子简单告别就立即赶往省培训中心。到了省培训中心,刘某作为专案组组长向杨某口头宣布双规,并将杨某送往上一级纪委,到上一级纪委后,杨某马上主动交待了自己的所有违纪违法事实,最后案件移交刑事侦查。
王某的到案经过是:2014年8月23日13时许,王某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的来电,纪委工作人员说要到王某家里看看,随后王某在当日14时到家,接受纪委的搜查,随后王某被纪委带走,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在接到纪委来电前几小时王某和其夫杨某正在散步,已知其夫杨某被纪委电话叫走,王某在接到纪委来电后未逃跑,而是积极主动前往指定地点配合纪委的工作。
【以案说法】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该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杨某、王某均主动前往纪委专案组的办案地点或者指定地点投案,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无论是在各级纪委审查期间,还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
本案为受贿案件,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共同受贿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王某在本案中除依法成立自首外,还积极退脏,努力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应受到相对较轻的量刑处罚。
(本文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运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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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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