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纠纷的性质
医疗纠纷是个比较广泛的概念,可以包含医院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或单位之间发生的所有矛盾纠葛。从概念定义上讲,纠纷与医疗事故、差错有关系,但是又不等同于医疗事故和差错。单纯的医疗纠纷可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医疗过程中,可能确实存在有医疗问题,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有过失,包括服务态度、责任心、技术问题或者已经构成了事故差错;二是可能没有医疗问题,既不是差错,也不是事故,纯属于患者家属期望值过高而未达到所期望的目标;三是出现了某些治疗目的以外的并发症或意外;四是有其他医疗之外的问题,如人际关系等;五是双方存在认识上的误差和分歧;六是经济因素,患者想借机转嫁医院或者希望通过纠纷而减免医疗费用;七是其他权益问题,如侵犯肖像权、名誉权、处分权等。
目前,主要见于上述几种情况,某些医疗事故在过去往往按有关规定即可进行处理,如批评教育当事者,通过双方相互沟通就可以解决。但现在不同了,尽管已经有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应按《条例》处理,但是目前一旦发生事故,即使经过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弄清了事件的性质和前因后果,甚至经法院裁决,仍然不能解决,仍然会纠缠不休,或四处申诉,或借助媒体扩大事端。这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以往医疗事故处理的范围,并非纯医疗问题。
因此,虽然医疗纠纷并非都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事故或差错可以成为纠纷的原因。据文献报道,在美国医疗纠纷案件中,是服务态度问题。我国最多见的是收费问题,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的占%,对服务态度不满意的占*,其他方面占$。另一组报道认为,医疗纠纷事件中约有*最后属于医疗事故,$属于较严重的差错,其余"#属于服务态度和收费问题,或对医疗过程及结果不理解,认识不一致。有时服务态度是起因或诱因,但是,提出纠纷者不以服务态度为依据,而是以其他理由提出。总之,医疗纠纷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现象,其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二、医疗纠纷的特点
医疗纠纷涉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其主体是医务人员及患者,其他与双方有关的人,严格说来不属于医疗纠纷的主体。但是就医患两个主体而言,实际上是代表着两个方面的利益,以医务人员为一方,代表着医院、医疗机构及其所有与医疗机构有关的人的利益;而患者是代表着与患者相关人的利益,包括患者的亲属等。但是这些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主体,比如发生纠纷后,对卫生行政机构的处理感到不满意,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以及对对方委托人的成见,这些都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围。
在患者死亡之后,他的利益关系会发生改变,由可以代替患者的人,如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直接亲属,或兄弟、姐妹及其他旁系亲属以继承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处理有关的纠纷,以保护患者的利益。医务人员是指与当事者所在的医疗机构有关的人员,如医务工作者,包括医生、护士、医技人员、医院的管理人员,均应该视为医方的当事者。当然每一方要出一个具有决策权,能够行使自己的权益,代表和维护自己的利益的人,主要负责处理纠纷。
除上述当事者之外,无论是医患双方委托的他人,如亲友、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以病人的名义或以医方的名义解决纠纷,均必须出具委托书,才能够有权料理纠纷。委托人虽然可以代表一方的利益,但并不是纠纷的主体。
关于医疗纠纷的客体,是指患者的人身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纠纷的理由是患者认为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所提出的纠纷,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医疗纠纷。而与医疗有关的,但并未触及健康生命权的纠纷,实际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医疗纠纷。但是这类纠纷目前很多,有人把这种纠纷称为非医疗性纠纷,实际上只要是医患之间发生的矛盾纠葛,都可以看作是医患纠纷。由于纠纷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就其发生的场合和环境而言,也可以称为医疗纠纷。但为了叙述的方便,使其与医疗纠纷又有所区别,所以也称为非医疗性纠纷。如目前较多的患者在医院内自行摔倒导致了骨折,有些患者也向医院提出要求索赔。还有患者在医院就诊或住院过程中因钱财丢失,有些人以医院管理不善为由,也向医院提出索赔。这些实际上都不是医疗纠纷,属于民事问题。虽然明显的不属于医疗纠纷范围,但是却是医院经常会遇到的问题,究竟怎么样对待这类问题,目前虽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作者认为,还应该用民事的方法来进行调解。当然,主要应当通过思想教育,加强医患间的互相沟通理解来达到认识上的一致。
严格说来,医疗纠纷必须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的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纠纷事件,这需要强调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特定的场合,即医院或诊所,而且这个场合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场合,即正式的医疗机构;二是医务人员必须是有行医资格的、正式批准的医务人员。而一些非法行医、无证行医、江湖游医,这些都不属于医务人员的范围,与患者所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属于刑事问题。因为没有注册的医生和医疗机构都属于国家禁止的非法活动,对于这些人本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患者来讲,有大量的正规的医疗机构不去就诊,而要去找这些非法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本身其利益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即使发生侵权事件,也不应该看作是医疗纠纷,而主要追究刑事问题。另外,是随处可见的美容店,这些美容店请医务人员来做美容手术,包括仪器设备的美容和手术的美容。如果发生问题,未达到美容的目的,或出现了感染、疤痕、畸形、甚至事故差错,这些也不应该看作是医疗纠纷。即使发生事故,也不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也不受理此类纠纷案件,只能用民事的方法,按《民法典》、《刑法》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来处理。因为美容店不属于医疗机构,没有获得从事医疗工作的许可证,不具备医疗的条件,所有从事的医疗活动都应该是禁止之列的,因此,这类纠纷也不是医疗纠纷的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n(一)医疗事故等级;\n(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n(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n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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