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2007年10月16日召开的2007年第24次委务会上,商评委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在2007年10月16日召开的2007年第24次委务会上,商评委对驳回复审案件中的共存协议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因违反本规定被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与商标局引证商标(在先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所有人签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我国注册,申请人依据共存协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评委经研究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保护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为私权,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主要是私权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已经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表明双方在实际使用商标时不会相互搭车,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区分的善意。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存协议完全不予考虑,不尽合理。但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决定是否允许共存时还应考虑双方商标整体上是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此,需要综合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
第一,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各自的知名度。双方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程度较低,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存在近似之处,依照通常的审查标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但是双方商标在整体上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的,可以允许共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反之,如果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是关联程度密切的类似商品,而双方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成部分近似程度较高,消费者难以区分,则不允许共存,对申请商标仍予以驳回。
第二,双方商标的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之处,但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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