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俊景(化名吴麦田),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外逃,2009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俊景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俊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纪俊景伙同孙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持枪、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等人,抢走现金1000余元。
2、200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俊景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枪窜至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2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俊景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枪击伤的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俊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俊景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这两次抢劫均不是自己提议的,其系跟着别人走向了犯罪道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纪俊景伙同孙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未经鉴定)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持枪、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等人,抢走现金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纪俊景供述: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伙同孙某某、李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在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孙某某、井某某分别持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其持一把西瓜刀,李某某在外望风,威胁理发店的人,抢走现金4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伙同纪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西瓜刀、自制手枪等工具,在中原油田总部新华街赤城美容美发厅内抢走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赤城美容美发厅被三人持枪、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某、肖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1月29日凌晨,其二人正在赤城美容美发厅工作时,突然从外面冲进三个人,拿着手枪和刀,其二人被他们用枪指着头部及美发厅被抢劫部分现金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赤城美容美发厅被抢劫的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陈某某、肖某辨认确定孙某某是参与抢劫的三人之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俊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纪俊景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井某某等人预谋后,蒙面持枪窜至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纪俊景供述: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井某某等人预谋后,用口罩蒙面,孙某某、井某某分别持一把自制左轮手枪,宋某某、井某某各持一把西瓜刀,我拿一把螺丝刀,几人冲进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三人伙同纪俊景、井某某预谋后,蒙面持枪、持刀在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捆绑,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张某某在濮阳县国庆路西段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休息,突然,冲进来五个人,分别拿着三把手枪及砍刀,将我和张某某用绳子捆绑后,被抢走现金4000余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刘某某在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刘某某所开的食用油门市及东套间内,休息看电视时。突然,冲进来五个人,分别拿着三把手枪及砍刀,将我和刘某某用绳子捆绑,并有一人开枪将我的右手击伤后,抢走现金4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情况。
8、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枪击伤的照片。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纪俊景家提取的一只皮箱及箱内的201个手枪子弹壳和两个手枪把、手枪转轮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俊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张某某面部及右手被抢击伤的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
2、户籍证明
3、(2004)濮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4、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俊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俊景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俊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俊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伟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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