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方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4:31:13 323 人看过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于2003年12月10日落成,该中心与世界各地的保时捷建筑特征一致,保时捷公司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末在北京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泰赫雅特中心,该建筑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非常相似。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原告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属于侵犯其著作权的建筑,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停止侵犯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在相关媒体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前三个基本特征相同,构成近似,侵犯了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关于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停止

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保时捷中心建筑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在于:

1、二者在建筑物的正面均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二者在建筑物的入口处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

3、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上述第3点相同之处涉及的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被告主张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系基于建筑物的橱窗展示功能和节能采光功能限定的特征,不构成该建筑的独创性成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有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其弧形结构的圆弧度不同,两个建筑根本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是,就两个建筑的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上述第1点和第2点,整个建筑也将失去根本,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第1点和第2点构成两个建筑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在此前提下,虽然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下方多出一个高台、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但是并不能否定二者实质上的近似。因此,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侵犯了原告对保时捷中心建筑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应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是正确的。被告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称的改造,系仅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件,本案位列十大案件之首。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典型意义中评论道: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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