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在其人身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的数次持械威胁、追打等违法侵害后,将温*刺成重伤,李*的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有辩解系自首表现,且其亲属赔偿了温*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16日晚,温*酒后驾车从南阳来到桐柏,数次打电话找李*之妻谈事,为此,温*、李*先后来到交通宾馆门前见到高*,温*在与李*争执中拿出一把刀被高*夺下,李*就往家走。温*驾车又追到网通公司门前,并用车轮胎套管追打李*,高*随即赶到,拦住温*并夺下套管,温*又拿出一截钢管要打李*,也被高*夺下,高*拦住温*,温*挣脱开后,又冲到李*跟前,在此同时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温*,致其左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温*的损伤构成重伤。
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供认了致伤温*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自愿赔偿温*经济损失5000元。
温*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977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55元。温*工作期间月均工资加出车补助费为895元。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温*也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裁判
桐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其人身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的数次持械威胁、追打等违法侵害后,温*挣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的阻拦,冲到李*面前被李*刺伤,李*的行为虽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造成温*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有辩解仍系自首;其亲属赔偿了温*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没有参与致伤温*,温*在挣脱高*阻拦后受到李*的伤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酒后驾车从南阳到桐柏持械威胁追打李*,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
桐柏县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7055元的40%,扣去已赔5000元,下余为138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李*量刑畸轻,民事责任划分失当,且高*也应承担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温*在本案案发前有明显过错,原审被告人李*在本案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原审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及民事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南阳中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持水果刀将他人刺伤,且造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温*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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