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金州区金鼎大酒店负责人向记者介绍说,今年1月下旬,因为金州区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安大连分公司)对金鼎大酒店被冻坏空调设备进行损失评估
同一案件,同是一家保险公司聘请的公估公司,两家估价竟相差17万元。
保险公司他们认为损失评估高了就可以推翻了再评估,直到他们满意为止,可大连公估公司保险定损结果的公平公正?
一家估损为26万,另一家估损为9万
1月29日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金州营业部的潘经理及金联安大连分公司吕工等专家前来现场勘查,进行打压试及技术测定,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3月2日,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刘经理告诉他们酒店,金联安大连分公司评估损失的结果为26余万元,按照投保人投保比例赔偿额为12万,而大连市金州金鼎大酒店认为,当初们投保额为15万元,理应赔付15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暂定为赔款金额为12万元。处理该案件的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刘经理当时称马上做案卷,走程序,报批。
3月11日,事情突然发生了变化,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黄英爽经理以此案有问题为理由,又找来沈阳中意保险公估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大连分公司)的专业人员再次勘察现场,并承诺三天之内给金鼎酒店作出赔偿答复。3月31日,金鼎大酒店收到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一封公函,内容是关于进一步检验定损的通知,要求对设备进行进一步的检查。酒店负责人称:4月3日,永安保险公司黄经理又带中意大连分公司邬经理及专业人员到现场,既未打压实验又未做技术鉴定,就是拍了几张照片,并声称三天内给予答复。
4月7日,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把中意大连分公司做的关于大连市金州金鼎大酒店开利冷水机组冻裂受损事故的损失估算情况发给了金鼎大酒店,其估计损失9万元。
投保人质疑如何保证定损的科学性
同一起案件的公估公司,相差17万元,且两个公估公司都是永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找来的,到底哪个评估结果公正?酒店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做法表示质疑且迷惑。
金联安大连分公司的李华经理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应该讲,保险公司聘请我们,是对我们的信任。李华经理还向记者出示了该生产商设备服务公司:即上海联利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发给金鼎大酒店的报价单。记者在报价单看到:30HK065冷凝器每个单价:4.5万元。落款人是:张某,时间是3月19日。
中意大连分公司邬经理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向记者介绍说:他们询问了上海、保险等多个开利空调生产厂家上海合众??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他们的报价从1万元至2万元不等。最后,他们采用了上海联利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报价,则是2.77万元。
在酒店方面报损的空调冷凝器的核损上,金联安大连分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经多项技术手段测试,认为1号、2号两个机组的4个冷凝器均已冻坏,需更换。
而中意公估公司大连分公司邬经理告诉记者,尽管他们没有打压测试,凭他们现场勘察,认为2号个机组的2个冷凝器没有冻坏,不需更换。因此,仅这一项也比金联安大连分公司少了不少。同时他也承认如果做打压试验后,证明他们判断有问题,估损价格肯定比9万元高一些。
对此,酒店方面反驳说,两次委托都是保险公司操作的,而且金联安大连分公司为证明他们冷凝器的估损单价,曾当着永安保险公司等双方的面给厂家挂电话。
同时酒店方面还质疑中意大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来现场看了看,并没有做相关打压试验,也没有请权威专家来估损,就给他们提供了一份估损报告。所以他们也无法相信中意大连分公司的估损的合理性。
保监局:保险当事人有权拒绝公估结果
据了解,为了改变过去保险公司在理赔工作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状,开始在保险公估中,推行以第三方立场出面的公估公司评估的做法。如果不同的公估公司对同一财产损失做出截然不同的两种评估,那么到底该以哪家为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同一事故多次委托不同的公估公司,那样保户的利益如何保障?
记者从大连保监局发给媒体的新闻材料上了解到,大连自2001年6月设立第一家保险公估机构起,截止目前,共有保险公估机构13家。《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公估机构,投保人同样也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同一损失允许委托公估机构的数量。
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还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上述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因此保险公估机构所做的公估结果只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一个参考,而不能作为损失确定的最终依据,最终损失的确定必须由保险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认定。
大连保监局有关人士表示,保险公估机构尽管是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由于所擅长的专业领域不同,业务能力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公估机构对同一损失的评估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公估机构的公估结果,保险公估机构无法干涉保险理赔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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