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份,被告人侯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后经杨某牵针引线,侯某又介绍莱州市某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泥公司)购进邯郸矿务局煤炭974.6吨,价款155,93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侯某受卖方委托也多次催款未果。后来,水泥公司向侯某提出只要邯郸矿务局开增值税发票,入账后即可付款。侯某遂向邯郸矿务局代表和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烟台公司)汇报,后者提出由烟台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侯某带烟台公司会计姜某赴水泥公司,水泥公司总经理曲某某及供应科科长曲某、财务科科长卞某经研究后同意由烟台公司出具发票,并抵扣税款17939.54元。2002年7月份案发,侯某及曲某某、卞某均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侯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毅,刘桂林为其辩护人。辩护律师立即赴莱州看守所会见了侯某,同时提出取保候审。2002年8月9日,侯某被取保候审。
9月30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某等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和会见侯某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为他做无罪辩护
一审莱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侯某为本案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曲某某等人因故均未上诉。辩护律师坚持认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再三鼓励其一定要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在辩护律师的支持下,侯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律师在二审中坚持为侯某做无罪辩护,并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该罪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事实是:水泥公司在收到邯郸矿务局发来的974.6吨煤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侯某作为与邯郸矿务局形成实际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多次到水泥公司索要货款,水泥公司均以得不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煤款为由拒付,而邯郸矿务局的态度是收不到全额煤款就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侯某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在征得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陈某的同意后,和该公司会计姜某一起到水泥公司,而陈某也同意由会计姜某开出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水泥公司。可见,侯某这样做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水泥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因而侯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
二、侯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侯某明显不存在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是涉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情况。
1、侯某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而为他人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涉及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票人均是水泥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曲某某,财务科长卞某;出票人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会计人员是姜某。侯某既不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两公司的会计人员,因而侯某不可能成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
2、侯某没有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摘自全国著名刑法专家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教程》第5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本案中,水泥公司并没有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交易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发票上记载的煤炭的数量、单价、金额、税额与实际交易情况也是一致的。水泥公司在取得货物后,迟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尽快取得货款,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便开具了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者具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在事实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我国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宗旨。本案中,不管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开票,还是邯郸矿务局开票,水泥公司抵扣的税款额都是相同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是水泥公司在没有支付煤款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了账抵扣了税款,并不是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由邯郸矿务局变成了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
三、一审判决认定侯某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持有者,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显然与事实相悖。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拥有单位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具体开具发票的人是该单位会计姜某,受票人是水泥公司。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侯某都不是发票的持有者,更不可能得出侯某是本案主犯的结论。
据此,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侯某无罪。因涉及曲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法院裁定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02)莱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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