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处理行贿与受贿
行贿罪和受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单独处罚其中的一方。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程度严重,就认定是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就认定为无罪。但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
仅有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而另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却构成了行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的,不构成受贿罪。
二、受贿“索而不取”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索而不取”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索要财物,而对方不答应给付或者没有明确的答复。受贿罪中的“索取”是由索要与取得两个行为构成,应该说是一种复合行为。这个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对人求取或要求财物,其主观上不仅有取得相对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相对人的财物,对方实施了给付行为或者承诺给付。二者的统一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索取”,只有主观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观上不能实际“取得”(因相对人拒绝)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对此不应以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提出索要财物时,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但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
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无论是行贿行为还是受贿行为,其实都是在达到了一定标准之后才能被定为犯罪,那之后对行贿与受贿进行处理的,才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过其中要求犯受贿罪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受贿行为的话,则构成的就是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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