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马×,女,25岁,×针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针织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彭×,男,现年45岁,×针织厂厂长
×针织厂于1991年9月23日以本厂全民合同制工人马×累计旷工达4个月之久为由,解除马×的劳动合同。马×对此不服,于1991年10月5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让其回厂上班。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申诉方马×系1987年3月被×针织厂招收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与厂方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5月马×以自己因长期站立上班,致使腿部肿胀,不适应做挡车工作为由,口头向车间主任提出调换工作的要求。马×身体不适应站立的情况,该车间同班组工人及车间领导均知道。之后车间主任同意马×在家休息等待通知,马×既没有写出书面调换工种的报告,也未到厂上班。车间领导将马的情况简要向厂劳资部门做了汇报,而该厂劳资部门和车间领导对马×的这种做法,既没有提出任何批评,也没有让其到原岗位上班或调换其工种。在这期间马×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车间考勤对此亦未加记载。1991年9月23日×针织厂在既未征求厂工会的意见,也未收到车间向厂方提交马×违纪的处理报告的情况下,认为马×于1991年5月9日至9月9日累计旷工达4个月之久,给予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马×在确因身体条件不适应挡车工种的情况下,提出调换工种,是允许的。但是,在厂方未正式做出调换工作的答复前,马×只是根据车间主任口头答复,既不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是错误的。企业在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退规定》)处理马×时,没有按照《辞退规定》的要求,对马×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在处理程序上没有按照地方规章中由基层提出,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处理,也是错误的。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马×向针织厂作出公开检查。
2.企业收回解除马×劳动合同的决定,重新修订劳动合同。
3.企业给予马×必要的行政处分。
4.仲裁费30元,由双方各承担15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是一起由于合同制工人身体条件不适应所从事工种,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不成,导致旷工解除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本案既涉及到马×是否可以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涉及到对马×的旷工认定及处理程序问题。
申诉人马×由于长期站立导致双腿水肿不能从事挡车工作,要求调换工种的请求,实际上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从目前法规规定看,马×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在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并未禁止。《暂行规定》第十条提出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转产,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转产、调整生产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是条款中对或者由于情况变化未作任何解释和限制。因此,条款中或者由于情况变化这一内容可理解为,除去《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外,也包括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结合本案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到期(不符合法定终止合同条件),马×也没有疾病(不符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只是出现了马×身体条件不适应长期站立工作的情况变化。针对马×的这一身体变化情况,如果企业终止或解除其劳动合同,均有悖于《暂行规定》中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马×以身体不适应原工答为由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不与《暂行规定》中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悖。企业对马×的变更要求应做出认真的答复。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执行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导致了事态的发展。
1.马×要求调换工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向企业行政正式提出,而不应当口头向车间主任提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企业与合同制工人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志,是企业和工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如果变更劳动合同,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变更条件外,还必须经二人和企业双方协商。企业内部的一个车间不是合同中企业行政一方的主体,不能代替企业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马×向车间主任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是不妥的。
2.马×向车间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只根据车间主任的口头答复,既不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是错误的。实质上是一种违犯劳动合同的行为。因为工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在企业未正式答复是否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前,原劳动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3.马×提出调换工种的请求后,车间向企业劳动部门作了汇报,企业和车间竟长达4个月未答复其是否可以调换工种,而让马×在家休息,这是一种失职行为。之后,企业依据《辞退规定》辞退了马×,属于适用法规不当。如果认定马×为无故旷工,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件》第十八条中,职工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给予除名,而不应适用《辞退规定》,给予辞退后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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