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发布文号:沪劳关发[1998]16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沪劳关发[1998]16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可以是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初次安置进单位的征地农民中女性年满三十周岁、男性年满三十五周岁及以上的;
2、初次安置进单位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
二、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口径问题
1、作为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的月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
2、月工资收入按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计算。
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认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3、《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中规定的“未满1年”,仅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1年以下的情况,工作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每满1年,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三、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后,不能上班工作的,视作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增发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2、劳动者医疗期按本市规定的月工作时间计算。
劳动者连续或累计病休满21.5天为一个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按制度工作时间折算病体时间,每满8小时为一天,21.5天为一个月。上述计算办法不包含国宝规定的法定体假日和休息日。
3、劳动者累计病休的医疗期计算周期应从劳动合同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自劳动合同履行之日起六个月的周期内累计病体满三个月的,则视为医疗期满,如在此期间医疗期末满,则其下一个医疗期的计算周期应自六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其他各档医疗周期的计算依次类推。
4、劳动者连续病休医疗朗的计算,应从病休开始之日起算。劳动者连续病休中因工作年限增加而产生规定的医疗期限增加情况的,其医疗期限按增加后的医疗期限计算。
四、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
1、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的;
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3、在劳动合同中与用人单位就出资培训、分配住房等有服务期约定,且服务期未满的。
五、其它
1、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后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由其本人在医疗期内向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医疗期申请,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对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疾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批准延长其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和规定的医疗期合并计算后,不得低于24个月。未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94)36号]第三条第二款执行。
2、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按《规定》第二十四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提前时间可多于1个月,但至多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该劳动者转岗。
3、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
4、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且又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劳动合同双方仍应协商办理续订手续,协商不成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未提前通知的,应当以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5、《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不得依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不得依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问题试行意见》[沪劳关(1995)7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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