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依法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得知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其到案过程符合法律关于坦白的认定,在本案中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并且在今天的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违法房屋建设、违法施工所致。
根据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市安监发【2014】**号关于对**村违法建设项目“10·17”坍塌事故的处理决定中阐述到: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自然人李某某伙同**村村民田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农耕地进行房屋建设,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聘用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人员组织施工;在施工前未经必要的施工图纸及安全结构设计;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废旧、回收的建筑材料,搭建房屋质量严重违反相关标准,且作业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楼板发生坍塌,埋压施工人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违法房屋建设、违法施工所致,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这一情况,对被告人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四、我们应当看到,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与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违法乱建,土地、建设等相关执法部门的处罚及监管力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第一、为了加强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张某某(建房户)、萧某某(施工队)三方签订了《村民自建房屋建设管理与安全责任协议》,对三方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令人惋惜的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地恰恰位于**村村委会的对面,**村村委会没有尽到检查施工安全、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等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明知施工队采用废旧、回收材料加盖民房后没有及时责令施工对停止施工,一直对此视而不见,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致使**村违法建设的长期存在,是造成本次惨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二、作为本次事故发生地的高新区管委会及土地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虽然对于此处的违法乱建行为进行多次查处,但在责任人拒不履行相关处罚决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未责令违法建设者自行拆除,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第三、被告人华某某家境贫寒,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文化水平低下,生活压力非常大。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告人华某某只有在建筑市场中从事体力劳动才能获得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也是被迫来到生产生活环境差、权益屡受侵犯、社会保障缺位、受社会歧视的农民工建筑市场。被告人华某某在这一行业一从事就是几十年,几十年如一日,风春日晒,像被告人华某某一样的农民工进入城市就业,不仅缓解了农村就业压力,也为城市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四、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违法建设项目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加上被告人华某某自身文化知识水平有限,使其误认为建造如同涉案的房屋不需要施工手续,更不需要施工资质等徐守,只是一次简单的民间建房而已。
当然被告人华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绝不是被告人华某某一人所致。之所以发生此次事故与土地建设执法部门处罚及监管力度不够、整体国民素质低下套取迁拆补偿款等原因密不可分。我们今天在这里问审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一次简单的刑事审判,它恰恰凸显了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违法乱建、执法部门查处及监管不力、整体国民素质低下的社会现状。通过此次刑事审判,可以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并给社会一次完整的交代,但是不能只让被告人华某某作为本次审判的“牺牲品”,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于他一个人,他只是一位来到城市打工的普通农民工。
结合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只是一位普通的农民工,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与其是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他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掩盖当前我国建筑市场违法乱建执法部门查处及监管不力、整体国民素质低下的社会现状。对被告人华某某刑事审判的终结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如何让我国当前的建筑市场走向正轨,是今天庭审中我们每一个人值得思考的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希望能够被采纳!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
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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