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犯罪行为数额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3 10:53:02 434 人看过

不同的犯罪行为都与涉案财产有关系的,按所触犯的罪名进行数额的认定,如果是不同的罪名,不能将涉案的财产进行累计计算。

比如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并存时数额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行为人同时交叉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情况。由于《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完全不同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即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与其他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差1倍,数额特别巨大则相差4倍,因此,对于同时交叉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就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基本原理,行为人实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理应构成一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许多犯罪尽管有不同的行为方式,但通常认定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不同行为,我们只需将各行为涉及的数额简单相加,即可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而在不同的行为有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时,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如何相加?对此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的两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均为数额较大,则直接在《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幅度内量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无需考虑相加后是否会出现超过数额较大的情况。也有人认为,对被告人的两种犯罪行为的数额应该以总额认定。即应当基于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进行累加。例如,行为人通过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鉴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的入罪标准低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因此应将骗领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与恶意透支的数额累加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为基准进行数额的判断,则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超过10万元,数额巨大,应在5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两种行为的数额进行分别认定,并且不考虑两种行为的数额相加后的犯罪总额是否超出数额较大的标准,这种认定方式是不可取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这种认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众所周知,数额尽管不是衡量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因素,但其肯定是不可替代的重要因素。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通过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也即它们均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对行为人应当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如果行为人单独实施了恶意透支48000元的行为,其数额也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根据上述这种认定方式,在不同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中,多行为与一行为在处理结果上完全一样,但这些不同情况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所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却相差甚大,相同的处理结果必然无法体现上述犯罪数额相差甚大案件中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异。就此而言,这种认定方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

第二,这种认定方式既可能放纵犯罪,也不利于《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如采用这种认定方式,则无法解决两种行为的犯罪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24刘宪权曹伊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参见李小文、张亮:《恶意透支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之罪刑辨析》,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3期。准,但是合并总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涉及数额4000元,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涉及数额4500元,由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是以5000元作为认定标准,因而本案中两种行为涉及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涉及的总额8500元却已经达到了这一标准,也即如果不将两个涉案数额相加,我们就无法认定行为所涉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因而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刑法基本理论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悖。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上述将犯罪数额简单相加后以入罪门槛较高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的观点,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正如前述,在《解释》有关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规定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正好相差1倍。笔者认为,《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起刑点上作出区别规定,完全体现了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因而不能将通过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所骗得的犯罪数额进行简单相加。而就此而言,《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在起刑点上所作的区别规定,应该成为我们对具有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依笔者之见,按照《解释》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折算,这个折算方法就是以2倍(数额特别巨大是以5倍)作为换算基准。如果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为基准,则应将行为人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乘以2倍后,再与恶意透支的数额进行相加;如果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为基准,则应将行为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所涉及的数额除以2倍后,再与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进行相加。如此,才能体现不同行为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在上述例子中,行为人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是48000元,而恶意透支的数额是56000元,如果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则总额应当为48000乘以2倍后加上56000元,总额是152000元,这一数额已经完全达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以传统型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则总额应当为56000除以2倍后加上48000元,总额是76000元,这一数额也已经达到传统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对于上述例子中行为人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以数额巨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不应该存在任何问题。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对不同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折算,有时会因为不同行为方式规定的数额认定标准不同,而出现折算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折算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这样既符合《解释》有关数额认定标准规定的精神,也与刑法所倡导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内涵完全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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