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琅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判令安徽中烟工业公司某某卷烟厂(以下简称烟厂)在未依法对张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11月,张某某通过招考进入烟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烟厂亦未为张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2005年8月,张某某患尿毒症住院治疗,但由于烟厂并未为张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因此其无法享受医保待遇。2005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安徽省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烟厂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医保费用,并按其本厂职工参加医保后应享受的待遇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5年11月25日,烟厂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某再次向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9日,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烟厂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2006年5月23日,张某某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烟厂给予张某某适当补偿,张某某则自愿履行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即行撤诉。6月7日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6年10月10日张某某又以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法院进行再审。2006年11月8日,琅琊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烟厂在招聘录用张某某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与张某某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存在过错,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烟厂应当赔偿。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因此烟厂在未对张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补发张某某自2005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赔偿其医疗费和工资40162.6元,按烟厂内部规定支付张某某个人承担医疗费的救助基金265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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