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过于概括,在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故意、过失均可构成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害商业秘密或者在受到暴力胁迫为紧急避险或因客观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均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①有的人认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②还有的人认为刑法列举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除第一种只能由故意构成外,其余的均可以由故意或过失构成。③行为人在实施第(1)至第(3)项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显然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关于这一点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所列举的第(4)种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的行为的主观方面。对于第三人过失是否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人们有不同的评价。有的人认为,“这在理论上十分重要,商业秘密虽然是一种信息,但它是一种未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已经表明依法行使权利的意图。其专有权不能对抗的仅仅是他人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或其他善意行为的结果。其专有权决定了未经允许,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故意使用不正当手段或者因疏忽未尽合理注意而从权利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仅仅禁止故意获取是不够的,行为人对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或措施,还必须有尽合理注意的责任。”④但也有人认为“将‘应知’这种过失状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极为严厉的”,“将过失也作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状态,本身已非常严厉,再不将其限定于重大过失,就更为严厉。因此,将此种‘应知’解释为重大过失,更为妥当。”①还有人认为“尽管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亦有过于严厉之嫌,但总的来说,这种规定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安全性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②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在过失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作为犯罪处理,确实太过严厉,理由如下:
第一,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性质等同于赃物,而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中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明知”。两种性质相同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却相差甚远,难以实现罪与罪之间的平衡,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这样的规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从我国刑法219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来看,第三人无论是故意还过失皆构成侵权,而第一种行为即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却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是否有违逻辑?
第三,这样的法律规定其实是向第三人提出了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人并非商业秘密的直接获取人,在正常的市场流转中要谨慎地注意他人是否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其负担显然高于第二人对明知非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而不去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负担。
第四,这样的法律规定并不利于全面保证市场安全。保证商业秘密的安全固然是保证市场安全的一部分,但是第三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也是证市场安全的一部分,不可保此废彼。
第五,从其它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来看,都严格限制过失形态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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