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6日6时许,年近不惑之年的江苏海门农民李x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本乡一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西侧接口处上斜坡时刹车不及,车身上跳失控,李x萍因此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后经查,李x萍系未戴头盔且又无证驾驶。李x萍死亡后,他的父母与镇政府交涉,认为女儿的死亡虽然是未戴头盔且又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但另一个原因是因路面严重凹凸不平,又有坡度,从而导致刹车不及,车身上跳失控而发生事故。作为修筑路面的刘浩镇政府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刘浩镇政府赔偿人民币201531元,并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李x萍的父母及李x萍的丈夫、女儿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查证:事发地段是该镇的娱乐路与中心路的交叉路口,因娱乐路路面低于中心路,故在二路的接口处存在长90厘米×高20厘米的斜坡。导致李x萍所驾车辆刹车不及,车身上跳失控而发生事故。被告镇政府辩称,上述发生事故的道路系镇政府为便民所建村级中心路,其东头与南北公路接口处有90厘米×高20厘米落差的斜坡。该路没有具体设计标准,但管理不存在任何瑕疵。受害人李x萍在驾车时无驾驶证且未戴头盔,疏于对路面观察,车速过快,应负事故的全责,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李x萍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上斜坡时车速过快以至于失控,这些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镇政府系中心路的修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斜坡的存在及对行驶安全的影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镇政府应予赔偿的部分为上述损失的10%,即人民币15180.25元。鉴于被告镇政府修建道路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并无从中获益的意图,加之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在于受害人李x萍,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于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海门市刘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萍的父母及其丈夫、女儿人民币15180.25元。
一、什么情况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下这些情况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造成对方损失的;(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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