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呀,化名叶振华,男,现年21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信宜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l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呀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呀在本市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西广场,乘被害人雷冬梅不备,将其佩戴的1条带吊坠的铂金项链(18K铂金项链重5.95克,价值788元)抢走。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呀抓获,并从地上拾回被被告人丢弃的项链,而吊坠未能找回。缴获的赃物铂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呀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铂金项链(照片)及该物价值鉴定结论书,书证赃物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何璇、邓文全的证言,被害人雷冬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叶呀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叶呀能自愿认罪,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叶呀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叶呀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叶呀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呀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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