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要约效力有:
1、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2、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有竞争要约的除外;
3、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对要约条件变更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和公告。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股权收购要约的含义
所谓收购要约的含义,又可称之为收购要约的构成要件。对于一项要约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被认为属收购要约,这并非一个简单的问题。以美国为例,该国《威廉斯法》尽管是专项调查股权要约收购的重要法律,但亦并未就收购要约下一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实践中许多法院援引《威廉斯法》立法过程中的语言给收购要约下了一个惯用的定义,即一般来说,所谓公开收购股份要约(简称收购要约)是指,个人或团体为公开合并公司,发出要约以高于市价的价格购买被合并公司的股票,这种股票在国家的挂牌证券交易所上市。
那么,一项要约到底应具备怎样的要件,方属合格的收购要约呢一般而言,应包含以下四方面的构成要件:
1.收购要约人。这是一项合格收购要约首先应具备的要件。在要约收购中,只有那些意在获得目标公司控股权的企业,才是真正的收购要约人,或称其为最终要约人。如果要约或有意发出正式要约的初步要约不是由最终要约人或有意要约人发出则必须在要约开始之时就披露该人身份。之所以强调要约收购的要约人应为真正收购人,其目的在于:让目标公司受约股东依据真正收购人的身份来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说可以允许非收购人作为收购要约人发出要约而又不予披露真正收购要约人的话,那么受约股东将从根本上失去承诺要约与否的判断依据,从而对受约股东的利益保护亦无从谈起
2.收购受约人。又称收购要约相对人,它可以是也应当是除要约人以外的目标公司所有持股股东,这是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收购是针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因而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一样,作为股权合并的方法,它们所收购或所欲收购的股票只会是拥有投票权的股份,于是真正的受要约人其实又是那些持有目标公司附有投票权股票的股东。
3.收购要约表示。它是指收购要约人须有一旦其要约被接受时即受约束的意思。按照前述要约谨慎的原则,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人经过了认真的考虑,并作好了负责的准备。如果说要约人之收购要约还处于考虑之中,或者说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有关要约收购的谈判还处于正在进行之中,那么要约收购人可以发出初步要约或可能的要约。这样的要约一般只向目标公司董事会发出,它还不能表明要约人最终将受其拘束之意思,还不具有要约的表示,因而并非真正的要约。至于对要约的接受方式,通常表现为承诺,但在要约收购中,预受成为受约股东对要约接受通常先采用的方式。所谓预受,其实质乃为受约股东准备承诺的意思表示,它可以在收购要约结束日之前随时被受约股东所撤回,只有当其未被撤回时方最终构成有效的承诺。预受对于受约股东而言,并非直接地发生法律效力,此又为法律对受约股东加以保护的制度之一。但对收购要约人而言,预受却构成有效的接受,收购要约人不得以其要约未经最终有效承诺因而未被接受为由主张要约的变更或撤回等。
4.收购要约内容应十分明确。这其实是收购要约的实质构成要件,在要约收购中,由于受约股东只能对收购要约表示接受还是不接受,而不可能作出收购反要约,亦即不能就收购要约的内容提出修改的要求。因而要约所包括的收购条款应尽可能详细具体且完整可行,如此才便于受约股东切实作出承诺与否的决定。一些国家的法律对要约内容所应包括的方面作出明确的要求,甚至对要约的条款作出格式的设定。一般而言,一项收购要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保证条款。身份条款。标的条款。数量条款。价格及支付条款。要约期间。
除以上收购要约所应必备的条款内容外,各国有关收购要约应予披露的信息等同样为要约必不可缺的内容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构成要约的基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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