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在《刑法》体系中地位偏低
我国的刑罚体系划分为主刑、附加刑。主刑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为附加刑。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以作为主刑加以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已构成其刑罚制度的主流。而我国刑罚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为主,在刑罚结构中仍属重型刑主义。重型主义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务中,只重视主刑的适用准确性,而轻视附加刑的适用,出现了应判不判的现象。
(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窄
而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从犯罪性质来看,主要局限于以下犯罪:1.经济犯罪。第三章90个罪约占全部挂罚金刑罪的百分之五十。2.财产犯罪。主要指第五张侵犯财产罪,该章有7条明确规定了罚金刑。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犯罪过错来考察,新《刑法》基本排斥了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不少较轻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但其中只有少量重罪规定了罚金刑,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多数犯罪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是重大损失,但却没有规定罚金刑,确实是个遗憾。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需要改进
首先,在罚金数额的司法确定上,《刑法》第52条只规定了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现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都会去考虑行为人的收入、财产、家庭状况等具体情况。相比而言,新《刑法》在这方面不能不说存在缺漏。其次,在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上,如前所述,现行《刑法》采用了倍数制、比例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抽象数额制。其中抽象数额制弊端较多,其主要体现在法的不可预测性和法官的任意自由裁量权上。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可预测性,即人们可以藉此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这也是法治之要求,而抽象罚金制则使《刑法》变得威不可测,也是行为人的义务处于过分的不确定状态中。同时这一制度也使得自由裁量权过大,同一类型的案件判罚尺度不一,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其最终结果反而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罚金的适用方式尚存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对罚金的适用方式有选处罚金、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几种。其中并处又分为得并处和必并处。首先,问题在于我国《刑法》规定单处罚金只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适用自然人。我们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单处罚金也未尝不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过失损失一般文物情节不是太严重的。而从保护未成人健康成长和有利于社会化出发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的如自首、立功等,单处罚金可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其次,必并处过多,脱离现实国情。表面上必并罚金加强了罚金刑的适用,实际却使法官在判决时减少了自由裁量的余地,显得过于机械。并且由于中国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案件的实际情况也各有所别,过多的必并处事实上成为罚金刑难以执行到位的立法根源。
(五)罚金执行制度有较多欠缺
由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原因,执行难成为困扰罚金制度的一大挑战。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我国新《刑法》也在以前《刑法》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少或免除缴纳的基础上增加了随时缴纳这一应对措施。但是仍然无法解决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首先,事实上随时缴纳本身就存在较多弊病。
1.实际上否定了减少或免除缴纳。随时缴纳就是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去缴纳,不附任何期限,而减免缴纳则是犯罪人遇到困难时的暂时性措施,这就会导致司法上的矛盾无法解决。2.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3.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而言,造成相当不利的影响。4.我们的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构要承担查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义务,这就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其次,相关配套制度缺失。实践中罚金大多仍然难以执行到位,主要是由于无力缴纳,如果增加了诸如罚金易科制度,则司法实践将更为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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