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海上保险人也同样依法享有在一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实践中,由于海上保险的基础并不因此而遭到破坏,允许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其次,就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这一法定事由而言,《海商法》虽肯定了保证条款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的特殊地位——保证条款被违反保险人将有权解除合同,但未就保证条款的性质以及范围做出必要的界定,实践中保险人极可能利用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证条款以无限扩张其法定解除权,使其基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取得的法定解除权显得极不严谨,与严格限制解除权的原则不符。
《海商法》的上述缺陷源于其在修正英国法律制度时的不彻底性。《海商法》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的海上保险制度,而在英国法下,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都是以最大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不论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都将产生保险合同无效或终止的严厉后果。但是,我国《海商法》不仅没有明确将最大诚信原则确定为保险合同的至高原则,而且在确定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适用了因果联系的原则,规定除非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义务,否则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未告知事项无关联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仍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变通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海商法》修正英国法严苛规定的立法态度,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也更为合理。但是,《海商法》对上述立法精神的贯彻却并不彻底,其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事由的不合理规定恰恰是对其所强调的因果联系原则的违背,使其立法价值取向显得模糊。因此,基于保持立法一致性和严格限制法定解除权的需要,有必要对《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做出修正。
首先,应该强调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因素,至少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的未告知而解除合同。
其次,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仅对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时,可赋予保险人变更合同以及追回所漏交保费的权力,只有在所未告知事项影响到保险人做出承保与否的决定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明确限定保证条款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扩张法定解除权。200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限定为以书面形式所做出的明示保证,同时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就保证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保证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避免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肆意扩大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海上保险立法具有可借鉴性。但是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完全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仍值得怀疑,而且严格说明义务对于具有更强国际性的海上保险合同有多大程度的可适用性也值得探究。结合国际海事实践中的现行做法,通过立法明确将保证条款限定在与风险的增加有关的范围内更为合理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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