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就审查了一起关于上述问题的执行异议案件。某商贸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制作出民事调解书。但是某置业公司、赵某某并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内容,故某商贸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赵某某名下某小区的两套房产,并将拍卖款96.5万元中的93714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蔡某某就上述拍卖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拍卖房屋其中一套系其与赵某某按份共有,另一套系赵某某与其子赵小某按份共有。法院在没有通知她与孩子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其二人所有的房产份额也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并终结对属于蔡某某的50%房产的执行。
法院审查查明:赵某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了某小区的101室和102室的房屋各一套,其中101室房屋为赵某某与蔡某某按份共有,102室房屋为赵某某与其子赵小某按份共有。在蔡某某名下尚有两套商铺。2016年2月15日,蔡某某在法院陈述:其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已经产生,其不逃避责任,其同意法院处置101室房屋,并同意将该处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赵某某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涉案房产为赵某某与蔡某某按份共有,鉴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且赵某某与蔡某某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法院可在整体拍卖涉案房产后,扣除拍卖款中属于蔡某某的份额,其余款项作为执行款处理。因蔡某某对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同意将拍卖款全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故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并将拍卖款支付给某商贸公司并无不当,蔡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依法驳回案外人蔡某某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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