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协商谈判决定工资(以下简称集体谈判)是改革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集体谈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应是集体谈判的依据和基础,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谈判结果都是无效的。目前,有关集体谈判的具体法律法规还比较少,各级劳动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通常做法,尽快制定和发布本地区的有关法规,用以规范集体谈判双方的行为,使集体谈判有规可循,有法可依,避免违法现象和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应尽快出台本地区的工资指导线,以利企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在工资指导线的上下限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幅度,防止集体谈判对工资不切实际的盲目攀比或随意低定倾向。
二、集体谈判要充分体现广大职工的意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直接牵涉到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广大职工是非常关切的。而集体谈判则主要是决定这一重大问题,如结果能较好地体现广大职工的意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仅易于被群众理解、接受,而且还能起到调动职工积极性的作用。否则,将有可能挫伤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为此,参加集体谈判的双方都应对广大职工的意志和合法权益充分考虑,尤其是职工代表更应注意这一点。在谈判前,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的反映,并把其中合理的部分列入有关材料,在谈判中,对这些合理的要求,职工代表应据理力争,行政方面的代表也要细心听取这些要求,并在符合政策且企业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尽可能加以满足,切不可唯长官意志行事,置广大职工的意志和利益于不顾。
三、集体谈判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
集体谈判平等协商的原则,这是谈判能顺利达到预期目的基础。集体谈判的双方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上、下级或其他不平等的关系。尤其是在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经营者代表的是国有资产利益,职工和工会代表的是广大职工的利益,两者的利益从总体上说是紧密关联的,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双方都应清楚地认识到,只有企业发展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了,广大职工获得更多利益才有保证。同时,也只有广大职工这一企业的主体,意识到自身利益与企业的关系,发挥积极性、创造性,国家资产的保值增值才具有可能性。在谈判中,双方不应是敌手,而应互相尊重、平等协商,兼顾双方的利益及其同的利益、形成和谐的气氛,以利于谈判的顺利进行,在谈判中一方面要防止职工代表自卑的思想,自行降低地位,不敢提出合理的要求或不能全面反映职工的意见,处于行政怎说怎办的位置,另一方面,要防止行政的一方以长官意志压人或简单地以厂长(经理)会议随意决定谈判事项的做法,也只有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谈判结果才有可能既反映职工意志和要求,又反映行政意图。
四、集体谈判的条款必须认真履行。
集体谈判的条款一经确定,就具有其严肃性、约束力。双方都负有履约的责任,都应认真贯彻执行,作为行政上绝不可能谈判一过即束之高阁、置之不理,或者对其中有利的就大肆宣传,积极执行,对不利的就尽力回避或以种种借口不予执行,这样做的后果,只能失信于民。真正明智的行政领导应以谈判中的有关工资条款作为杠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出激励广大职工、调动他们积极性的作用,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以实现谈判规定的有关条款。广大职工也要有清醒的头脑,需知纸上的东西并不一定就是现实的东西,天上也不能掉下馅饼,待遇的提高,工资的增长是靠大家苦干、实干、亲手创造出来的,如果大家只想坐享其成,少付出多报酬,而不干实事、不流汗水,那么,谈判中的许多条款和美好希望都成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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