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主要依据是:
其一,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以,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警处理,均是行政法上设定的强制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有人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排斥自首的适用,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能影响刑事法律对该行为的评价,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法律范围不同,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刑法上是否构成自首没有关系。我们认为,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与刑事责任的判定有关联并且联系紧密。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责任事故类型犯罪,这些责任事故都受相应的行政法规调整。行政法上一般都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置作出规定,也即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们暂且把此种义务称之为“行政前置义务”。行政前置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密切相关。立法上对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一般要进行刑事评价,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也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事实,决定责任事故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从行政前置义务转化为刑事责任的方式途径上看,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可以独立于责任事故,单独构成犯罪,也可以转化为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要素或者量刑要素,进而影响责任事故的定罪量刑。与这两种转化方式相对应,行政前置义务与刑事责任的对应关系,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独立于责任事故,单独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必须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实情,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即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独立成罪的类型。按照此条规定,对安全事故和不报告安全事故两个行为要分开评价,各自论罪。而不再把不报告行为视为安全事故的事后行为。安全事故的范围非常广泛,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丢失枪支事件,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中所有的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这些行为人都负有依行政法必须报告的前置义务,不报告将被作为犯罪论处。
第二种类型是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则作为责任事故的构罪要素或者量刑要素。交通肇事罪即是典型事例。(1)关于转化为构罪要素情形。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构成犯罪。在肇事者原本负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死亡6人以上的除外)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将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肇事者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逃逸,而被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推定为全责,则构成犯罪。这表明行政前置义务已经通过责任比例认定这种方式渗透到犯罪构成要素之中,成为刑事责任有无的组成部分。还有另一种情况,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构成犯罪。如果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该肇事行为将不被认定为犯罪。此时不履行义务,也成为犯罪构成要素。(2)关于转化为量刑要素的情形。在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在处罚上将升格处罚。交通肇事罪第一档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且犯后逃逸的,则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则构成刑罚上加重处罚的事由。不逃逸的负基本的刑事责任,逃逸的则要负加重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对于逃逸行为的处理,与将行政前置义务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非常接近,如果立法上采取单独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方式,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就更加清楚了。
刑法之所以要把是否履行行政前置义务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范畴加以调整,是因为责任事故的善后行为并非仅仅是一般的事后行为,对责任事故如何处理也非对责任事故本身评价所能包容。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防止财产损失扩大是第一要务。及时报告让相关部门介入处理,以及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可以把损失降到最低。而不报、谎报事故情况,往往贻误最佳抢救时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增大。善后行为如果处理不当,其损害后果甚至要超过责任事故本身的损害后果。还有责任事故类型犯罪都属于过失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由于主观过失而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想到的,也是违背其内心意愿的。但是,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如果相关责任人不抢救受害人员,不向有关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甚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掩盖事实真相等等,那么,对于事故发生后人员伤亡增加财产损失扩大部分,相关责任人的主观心态已经转化为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这一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非责任事故的过失心态所能包容。这与一般故意犯罪的事后行为不同。事后行为如故意伤害后不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转移赃物、毁灭证据、逃跑等等,由于这部分行为的损害后果是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包含的,可以被先前犯罪行为所吸收,并且也不超出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因此,事后行为不可罚。而责任事故的善后行为的性质、后果完全不同于故意犯罪的事后行为,基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对善后行为单独进行刑事评价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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