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公布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5 11:05:28 434 人看过

长安区、新华区、桥东区、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和灵寿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07〕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滹沱河综合整治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收土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滹沱河综合整治是一项集防洪保安、生态建设于一体的综合性工程,是公益性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由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是项目法人。

第五条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工作,实行市滹沱河综合整治指挥部领导,项目法人委托,县级政府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负总责,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本辖区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拆迁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搞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个人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八条拆迁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收回无建筑物国有土地,原以划拨方式、原以出让方式、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国有土地上所有权人的房屋及有关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一)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为标准。

(二)土地补偿标准:工程占地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储备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区片价执行。

第十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树木类补偿标准

(一)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临时占地青苗补偿按占用时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三)青苗、树木类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审批。

(二)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一)主要是指简易房、围墙、大棚、水沟、水渠、机井、鱼池等。

(二)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拆除经市、县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二)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三)违法、违规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土地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荆门市土地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通过劳力、技术和资金的投入,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或耕种条件的活动。

第四条土地开发的对象是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旧城改造的土地),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开发复垦整理区内可开发为耕地的土地。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市土地开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日常工作。

第六条土地开发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

第七条土地开发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土地开发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用地单位自行开发;

(二)因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占补平衡的,可先期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区域内进行耕地开发;

(三)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镇建设需要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九条因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实施占补平衡进行耕地开发的,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内进行耕地开发,并与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开发协议,开发方案应报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开发成果应通过原审批机关检查验收。

第十条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开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土地开发。开发企业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并由审批开发项目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土地开发的资金来源:

(一)自筹;

(二)银行贷款;

(三)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补助;

(四)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单位自行开发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商业项目的,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优惠20%;属于住宅项目的,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优惠25%;属于生产性项目的,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优惠30%。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含港、澳、台商)和内地开发企业投资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优惠政策执行荆政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因占补平衡自行开发耕地的,所开垦耕地面积超过所占耕地部分,可以申请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开发业主擅自开发土地或违法处置所开发土地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按开发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的,不享受土地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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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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