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对《民诉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作了详细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一、实践中,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归属在法律文书确认的表现形式
(一)有的法律文书确认非法人企业在审理程序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有的法律文书确认非法人企业在诉讼程序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列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为参诉主体并享有权利或承担法律后果。
(三)有的法律文书确定了非法人企业的诉讼地位,但享有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二、存在问题
(一)在原告不申请开办单位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追加开办单位为被告,并判其直接承担责任。
(二)对非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清。非法人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不明,承担责任的主体顺位错误。
(三)在原告只起诉非法人企业时,告知原告必须起诉开办单位判其直接承担责任,遗漏了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在原告一并起诉非法人企业与开办单位时,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在原告仅起诉开办单位的,未将负债单位(非法人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直接判其开办单位承担责任,遗漏诉讼主体。
(六)对于私营企业,直接列投资人或开办人为被告,并判其承担清偿责任。
(七)案件审理中,责任主体与诉讼主体定位不清。
三、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及责任归属
(一)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的确定及责任归属情况。
非法人企业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可以依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以依开办单位或投资人的名义授权为条件,其享有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其作为原告资格提起诉讼并无争议。除其因法定理由不能主张权利。
(二)非法人企业负债后,作为被告资格的确定及责任归属情况。
1、负债企业诉讼时存在情形的处理。
(1)如原告仅起诉该非法人企业,可以将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执行环节,如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院可就不足部分直接裁定执行开办单位。在审判前环节,可告知原告是否起诉该组织的开办单位,如其不起诉,法院不宜主动追加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2)如原告将非法人组织与开办单位一并起诉的,经判令企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开办单位承担。而不能判其开办单位直接承担责任或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考虑承担责任的顺位。
(3)如原告仅起诉开办单位,法院应将负债企业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开办单位承担,承担责任的顺位问题是法定的,先还后还要捋清。
2、非法人负债企业在诉讼时已被撤销或歇业的,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由于负债企业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原告仅起诉该企业的,法院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原告一并诉讼开办单位的,在裁决时,应判令开办单位承担责任。
3、负债企业是其他经济组织的,即没有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的非法人企业。法院一般不应追加其投资人或开办人参加诉讼。可直接判令该组织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申请起诉投资人或开办人的情况下,在审判环节不列其开办人或投资人承担责任。如该非法人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由原告在执行环节申请执行由开办人或投资人予以解决未受清偿部分。
(三)、非法人企业在作为第三人时的资格确定及责任归属。
1、非法人企业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时,其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本文所述原告的权利义务。
2、非法人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时,其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告,但责任的承担等同于作为本文所述被告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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