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顾先生背着妻子林琼并冒名妻子签名将家中的套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因顾先生不能按时还款而被强制执行。林琼获悉后,将银行和顾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当初的抵押合同无效。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林琼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
2004年6月7日,顾先生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借款38万元,顾先生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合同末尾,除了有顾先生的签名外,还有妻子林琼的签名。此合同签订当日,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年6月11日,中信银行与顾先生至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上记载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债权数额为38万元。自2009年初,顾先生发生逾期还款现象,中信银行遂依据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债权。黄浦区公证出具了《执行证书》。于是,中信银行依照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琼收到执行文书后,认为抵押合同由于没有其亲笔签名故无效,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去年8月7日,她将中信银行和顾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中信银行与顾先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无效。
银行辩称系善意取得
中信银行辩称,对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是依法登记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无论林琼是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均不影响该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再说,该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如林琼认为自己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她应该向顾先生追索,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顾先生辩称,对向中信银行借款以及房屋抵押之事实并无异议,其借款是为了帮助朋友,是自己将林琼身份证偷出办理的贷款手续。现同意林琼的诉讼请求。
妻子不知情不合常理
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顾先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真实有效,顾先生逾期未还款也属实。本案中,林琼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借款合同签字时林琼的知情情况并不明了。借款合同中非林琼签字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她不在场,至于其是因为不知情不在场,还是因为知情但是出于不同意、或因为知情但故意不去现场签订合同这一节事实现已无法查清。在合同签订后4年多的时间里,顾先生一直在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每月均会向借款人邮寄对账单,林琼作为妻子对顾先生向银行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又由于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仅为顾先生一人,在顾先生本人到场,且其作为林琼丈夫刻意瞒骗的情况下,银行方面是很难得知林琼的真实意思的。中信银行委托公证机构对于林琼的签字进行了公证,确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可以认为中信银行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中信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抵押行为是顾先生和林琼共同意思表示,其取得系争房产抵押权善意无过失,依法享有抵押权。若林琼由于顾先生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可以依法请求向顾先生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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