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2009-8-3115:49:43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这样的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不但委托生产的香港企业需要向商标权人支付赔偿,连受委托的加工企业也需要向商标权人作出一定的赔偿。接受香港企业的委托,替委托方加工含有委托方企业商标的产品,然后将产品出口给委托方,这一行为就是常说的“贴牌加工”行为。但是,这种贴牌加工行为却有可能侵犯国内注册商标,被商标权人告上法院并索赔。
真和受委托贴牌加工惹诉讼
广州真和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真和公司)先后于2001年5月、2002年5月分别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2002年4月,真和公司与盈康科技控股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盈康公司)签订《产品出口合同》,接受委托对盈康公司提供的灵芝孢子粉及胶囊进行包装加工,加工商品胶囊上印有“ENHANVOL”字样,胶囊加工完成后由盈康公司在香港进行销售。
2004年3月,广州绿色盈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色盈康公司)以“盈康公司未经许可,委托真和公司在大陆地区加工制造印有“ENHANVOL”商标的同类商品活灵芝孢子粉胶囊,并在香港销售;加工被控侵权商品的协议书之签订及销售等工作均由香港居民钟志强负责,钟志强也是本案收益者;盈康公司、真和公司与钟志强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绿色盈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约200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据了解,绿色盈康公司于2001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ENHANVOL”英文文字商标,2002年12月28日获核准,注册号为第196777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胶囊等类别。
一审:委托方和贴牌加工企业构成共同侵权
受理此案后,广州市中院对案件开庭审理。庭审中,法院将本案注册商标“ENHANVOL”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标识“ENHANVOL”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盈康公司则辩称,其委托真和公司加工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的第5类商品,而绿色盈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商品,是不同类别的商品。
广州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三被控侵权行为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和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认定被控商品就是盈康公司委托真和公司所加工生产。根据《药品管理法》第31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没有证据证明盈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取得了批准文号,因此真和公司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灵芝孢子粉胶囊并非药品,而应属于本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非医用营养胶囊”。
广州市中院认为,盈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绿色盈康公司注册商“ENHANVOL”的行为均构成对绿色盈康公司权利的侵犯。盈康公司未经绿色盈康公司许可,委托真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加工与绿色盈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绿色盈康公司注册商标“ENHANVOL”,共同侵犯了绿色盈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是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盈康公司、真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盈康公司赔偿绿色盈康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真和公司赔偿2万元。
终审: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赔偿额应该降低
一审判决后,盈康公司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该公司提出了四大理由:一是“灵芝孢子粉胶囊”属于中药成药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5类商品,不属于第30类商品;二是所有产品全部用于出口,不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不会对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并进而导致误购误认;三是“ENHANVOL”商标及其商品所产生的商誉为双方共同所有,绿色盈康公司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是恶意抢注行为;四是涉案商品全部在大陆地区以外市场销售,因此在绿色盈康公司注册商标保护的地域范围内,绿色盈康公司没有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分析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即便不属同类商品,亦构成近类商品。因此,盈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此外,被控侵权商品全部用于出口,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绿色盈康公司并未因盈康公司的委托加工行为遭受直接或间接损失。而绿色盈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恢复权利而支出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该得到适当赔偿。至于盈康公司诉称绿色盈康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为恶意抢注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盈康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东省高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中关于盈康公司、真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等判决事项,盈康公司一审赔偿判决项目变更为赔偿绿色盈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而对于真和公司一审被判赔偿2万元,由于该公司没有上诉,也未参加二审答辩,因此终审判决中决定对一审关于真和公司的判决部分没有审查,维持了原判。(知识产权报记者顾奇志通讯员张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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