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
被告刘守奎
被告刘守奎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负责计算机软件开发事项。1998年7月,根据原告指令并由原告提供全部物质条件,由刘守奎负责开发工程量计算软件,至1999年5月已经完成了市场调研和软件设计。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刘守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此,刘守奎予以认可。嗣后,刘守奎离开原告单位,于1999年6月10日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事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的开发工作并获成功。广运公司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其他人员一起对工程量计算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并予以资金投资。2000年6月,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因故实际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仍回原告处工作。7月29日,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办理了技术交接手续,刘守奎将其在广运公司开发和掌握的文档资料和程序源码移交给广运公司,并在技术报告中称,软件主持单位是广运公司,合作单位是泰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软件的合作单位,从1998年4月开始,泰安市建筑设计院组织了本软件的部分前期市场调研和软件初步设计工作等。广运公司将广运工程算量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运公司的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对于刘守奎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系原告与刘守奎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作者刘守奎对原告诉称的职务作品事实完全认可,并且被告广运公司也未能证明这4份技术资料是刘守奎在广运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系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内容分析,该软件资料虽然属于软件设计的概要设计阶段,但是,该软件技术资料具有创造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受著作权法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比较,刘守奎移交给广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中2本软件设计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据此,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由刘守奎将原告单位未发表的作品复制到广运公司使用,应当认为构成了复制使用。即便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将刘守奎移交涉嫌侵权的作品排除在其文档外,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开发出独立的系争软件,而且广运公司在开发系争软件过程中,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程序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并独立投入了相关费用。同时,由于程序语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设计语言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本要素,原告仅仅依据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的概要设计资料,否定广运公司整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1、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刘守奎移交给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2本技术资料;
2、被告刘守奎和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从文字到程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4本软件技术资料性质的认定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广运公司的广运算量软件程序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其所基于的权利证据是《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因而,判断这4本软件技术资料究竟是原告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部分还是文档部分,成为本案原告享有权利的关键。
通常,一个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开发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
1、产生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这种概念或创意根据顾客或用户的需要拟定,将作为未来程序的基础。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可行性研究与计划阶段和需求分析阶段。
2、程序设计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使用流程图或算法来说明程序设计的概念或思想。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
3、用一系列指令的形式写出程序本身。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编码实现阶段。
从原告提供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内容分析,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主要内容系描述开发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设计思想,尚属于概要设计阶段,原告本身并未开始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因此,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原告享有的权利以4本软件技术资料为准。
至于这4本资料是受文字作品、文档保护还是程序保护,法院认为其只能依据其创造性给予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保护。
二、侵权的认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创意表达两分法
(一)创意表达两分法界定与适用
创意表达两分法是指当存在许多不同的方式可用来表现某一概念时,如果所选择的表达方式并不是为了表达思想概念所必须采用的唯一方式,那么该表达方式只是思想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概念本身。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目前各国都接受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只保护计算机程序作品的创作形式而不保护该程序的内涵。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我国,著作权即指版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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