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起诉理由要件,即起诉理由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二是股东资格要件,即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须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特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三是程序要件,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人员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
1.提起诉讼的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自身的权利转化而来并由股东行使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在符合程序性规定时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各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不同的限制,旨在防止恶意的股东滥用该诉权,即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二审诉讼过程中一审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
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为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原告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丧失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则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要求,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于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3.诉讼期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名的
对于在诉讼期间,经公司依据相关约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股东资格,该股东的诉权亦同时丧失。被除名股东如继续诉讼首先应确认股东资格,这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股东权利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4.诉讼期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死亡的
诉讼期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死亡时,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若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未作特殊规定的,则此时,其股权自动由其继承人继承,则相应的诉权亦由继承人继承。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0条、第21条等条文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应及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之所以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于上述范围,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对投机诉讼相应约束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限定代表诉讼之范围有利于防止股东代表诉讼被滥用,以保障公司的经营自主权。通过代表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真正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
作为原告的股东起诉后,诉讼的进行及结果如何,都将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的权益,不论其是否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也必须承受判决的既判力。如何确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具有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使其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身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关于其他股东在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判例以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在其他股东获悉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后,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当人数众多时,应由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介入节点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列为共同原告。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不应再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原告股东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其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是由于判决的最终承受者是公司,因此公司应列为诉讼主体。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后,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
1.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
2.公司可以是实质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
3.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处于第三人的地位。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如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公司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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