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其丧失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失业保险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条例》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失业人员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是重新就业。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发生了根本变化,从失业人员转变为从业人员,已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且其就业后,可以获得稳定的收入,生活有了保障。
二是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规定,18周岁以上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我国公民可以参加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服役后,已不再具有失业人员身份,不能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是移居境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我国公民移居其他国家的数量逐年增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移居境外,不论其是否在国外就业,因其已超出我国失业保险的地域管辖范围,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由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是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或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对其处罚结果确定是否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不存在基本生活问题,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判处缓刑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继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六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政府和社会还应根据失业人员自身特点、求职意愿和市场需求,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人员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尽快实现再就业。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也可以减轻失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增强承受能力。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范围内选择就业服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是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是其他部门、组织或私人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考虑到目前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情况较为复杂,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保证为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只对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执行这一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理由是否正当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为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需要说明的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介绍工作,而不适用于拒绝职业培训等其他就业服务的行为。
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概括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出现上述情形以外的情况,确需停止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从目前情况看,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其他情形。这一规定还表明,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及政策均不能对此作出规定。
《条例》对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失业人员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终止其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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