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后一个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建筑法》
规定第22条:
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规定第65条第1款:
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上述两条规定,明令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规定肯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工伤保险责任),从而肯定了劳动者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与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该规定并未完全否定劳动者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劳动关系,尤其在建筑矿山领域。
4地方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
发包方或承包方非法将建筑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再招用工人施工,造成工人因工伤亡的,该组织或自然人的上一手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作为用人单位。
该规定对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承包问题作了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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