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实践中,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况,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应将拒绝签名盖章的有关情况记明附卷。但是,笔录上所作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记载,能否产生与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笔录有关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当事人拒绝签字后,如果仅采取由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在笔录后做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以法庭笔录记录不真实为由来试图推翻其在庭审中做出的对其不利的陈述。
如果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为慎重起见,法院通常会组织审理力量对该待证事实进行重新审查。显然,仅仅因为一审法庭笔录未直接获得当事人的书面确认,而对同一待证事实反复审查,使诉讼成本成倍增加,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当一个案件审结的主要依据仅是一份由法院制作、而当事人并不认可的笔录,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时,无论判决结果在事实上多么的接近实体正义,其在程序正义上也会引来民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猜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显然,在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的记载行为,其实起到的是证人证言的作用,用于证明当事人曾在何时何地发表过何种言论。
那么,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能否担任证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虽然上述规定没有直接回答上述疑问,但不难发现,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是无法满足上述两条规定中的要求和条件的。也就是说,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
进一步来说,即使认可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的合法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在仅有证人证言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既然证据无从查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举所产生的效力也就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亲笔签名。
考虑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系由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是否由于证人身份具有相对较高的公信度而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所列举的6条事实,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的证人证言,显然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法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不符合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此可以推知,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所作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担任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法院记载不具备和当事人亲笔签名同等的效力。
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的规定中的情况,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事实,还应包括拒绝签字的理由。当有一方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时,承办法官应当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拒绝签字确认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提醒他法院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言均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签可能导致事实上的缺席判决。
释明之后,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应当在庭审当场尽量掌握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根本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方式,尽可能获得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可要求当事人仅对笔录中其确认部分予以签字确认,并写明对笔录的哪一部分内容存在异议或者注明哪一部分内容以之后提供的书面意见为准等。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同时自认为有合理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可要求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签字确认并建议其亲笔写明正当的拒签理由;若其不予配合,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中做好情况记录并代为写明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拒签理由。若当事人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坚持拒绝签名,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当事人对笔录无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的客观事实。
另外,现在开庭审理时一般同步开启庭审录音,该录音资料可以在适当时候作为补强证据。当案情复杂、存在诸多疑难点或者当事人诚信度较差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在审理开始前可将同步录音情况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为督促当事人在法庭笔录上签字确认做好准备。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进行某些释明或履行某些程序之后,只要法官和书记员有明确记录,并且有录音作为辅助,即使笔录最后没有获得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都等同于当事人签字确认。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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