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经过劳动仲裁是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但经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经过劳动仲裁呢?6月22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拖欠工资款纠纷案,认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已经过劳动仲裁而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1997年8月,家住陕西省白河县的瞿德超带领一班采煤工人来到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某矿从事采煤作业,该矿系鲁山梁洼镇姜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生产期间,姜担任矿长。1999年8月底,姜某与其他合伙人经过协商,其他合伙人退出合伙体,该矿由姜某单独经营(之后该矿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因该矿拖欠瞿德超1999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未付,1999年8月31日姜某向瞿德超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工资款共计44593元,1999年9月14日姜某又以该矿会计刘某的名义给瞿出具2950元的欠条一份,但此后姜某单独经营仅一个多月该矿即停产。后来,瞿德超多次找姜某催要上述款项,姜某一直以煤矿赔本,自己没有清偿能力为由拒绝支付。2006年3月9日,原告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瞿德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姜某在庭审中辩称:
1、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被告仅是该矿合伙人之一,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2006年3月9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意味着该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解该纠纷目前尚未经过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2、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7543元的事实,被告单独经营该矿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现在原告将直接责任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系与他人合伙承包该矿,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被告系该矿合伙人之一,各合伙人对合伙体存续期间的形成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单独经营之后,该事实的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不断找被告讨要,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遂依法判决被告姜某向原告瞿德超支付工资款475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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