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李某(男,14周岁),趁家中无人,将其父母的耳环、戒指、项链等黄金首饰盗出,先后分三拿去金店出卖,金店业主见是少年人出售首饰,知是赃物,就不问来源,也未要求出示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65元/克),三共收购该少年出售的黄金首饰31.8克。经物价部门鉴定,金店业主收购的黄金首饰价值3857.0元。
二、对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1、金店业主的收购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收购赃物罪,根据我国《刑法》312条规定,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本罪的法定要求是:一、行为人客观上收购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本案中,金店业主只明知其收购的黄金首饰是赃物,但其赃物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因为,出售黄金首饰的李某只有14周岁,按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不构成盗窃罪,加上李某又是盗窃其自家的财物,按有关司法解释,偷拿自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盗物品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金店业主收购未成人李某偷拿其父母的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2、金店业主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理由是,金店业主收购的黄金首饰符合我国《刑法》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的赃物的特征。因为未成年人李某偷拿其父母的财物,已超过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应是盗窃犯罪。只是李某不满16周岁,按《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按有关司法解释,偷拿自家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但并不等于李某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金店业主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金店业主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未成年人李某趁其父母不在家,偷拿其父母的黄金首饰,价值3800余元,已大大超过我省盗窃罪的定罪起点,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李某的行为在其本质上已涉嫌盗窃罪,只是根据《刑法》17条的规定,李某只有14周岁,未达到负盗窃罪的法定年龄,因而不予刑事处罚,不能据此得出结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盗窃行为就都不是犯罪行为。偷拿自家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罚也并不是说偷拿自已家的财物就不是犯罪,只要符合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仍是犯罪行为,只是鉴于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又由于是近亲属,可能和解,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都不能改变其盗窃的本质。所以,未成年人李某偷拿其父母的价值数额较大的黄金首饰,并不因其是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和是偷拿自家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的法律规定,而改变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特征,因此,金店业主收购李某出售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2、金店业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明知包括已经明知和应当明知。金店业主当看见是未成年人出售的黄金首饰,即估计出其来源不正,必是赃物,他在收购时,已经明知他是在收购来路不明的赃物。当他想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以低于市场价格近一半的收购价三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赃物时,他应当明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以金店业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
3、《刑法》312条中的收购赃物罪,是一种独立的罪名,他只要是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构成该罪,他并不以前罪是否以犯罪处罚为条件。金店业主三收购赃物黄金首饰,数额较大,其收购行为助长了盗窃的继续发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几点,金店业主收购未成年人盗窃的其父母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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