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文胜,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德保县足荣镇(均自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祥元,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蓝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蓝山县新圩镇(均自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元、谭文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文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曾祥元、谭文胜伙同\天龙\、\老同\(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到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青石海水库旁,以按压、刀捅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冉中江的三星S508型手机一台(价值450元),并将该被害人捅伤。劫后,被告人曾祥元、谭文胜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中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冉中江的报案陈述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建琼的证言及对赃物的指认照片,证人杨贤明、刘晓勇、项山、项伟的证言及证人杨贤明、刘晓勇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穗花价鉴(赃)[2006]9-8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257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指认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祥元、谭文胜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祥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文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谭文胜上诉提出:
1、原判认定其用刀伤害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抢手机;
2、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文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谭文胜提出原判认定其用刀伤害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抢手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谭文胜、原审被告人曾祥元共同持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冉中江实施抢劫,被害人的损伤亦系上诉人谭文胜、原审被告人曾祥元的共同抢劫行为所致,故其应与原审被告人曾祥元共同对该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谭文胜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文胜、原审被告人曾祥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上诉人谭文胜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聂慧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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