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详解】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有关部门核实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况鉴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情况、民事诉讼判决情况等。
确定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对于查明属于《条例》第20条第2款所列由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垫付;对于查明属于《条例》第21条第1款所列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核实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病历和诊断证明、抢救的内容和项目、抢救费用支付收款凭证等。
确定抢救诊断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是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垫付强制费用的依据。对于查明抢救费用、医疗费用支付项目、标准、额度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或者不属于抢救费用支付范围的,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不予支付抢救费用或者向责任方追回已支付费用。
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核实有关情况的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一是对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核实的资料、单据、证明等及时予以提供;二是协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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