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间接侵权、帮助侵权责任
我国现存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过于简单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套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解决网络侵权中的“间接责任”案件,出现了大量争议。我国《著作权法》没有“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对于“帮助侵权”,民法理论的解释是: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辞激励等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帮助直接侵权人。帮助侵权的成立,要求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且帮助者主观上一般出于故意;但在特殊情形下,如确属对加害行为产生辅助作用,也可承担责任。③故意的确定,在侵权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学界通常采取折衷主义:行为人应当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因而故意之主观状态,包括明知侵权而有意为之直接故意,应知侵权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则明确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如何判断“有理由知道”,客观化标准应是以“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的注意力为衡量标准,故而人们通常担忧课赋技术发展者以较高的注意力要求可能会阻碍技术创新活动。④土豆网侵权一案的判词说:“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显然有失笼统和偏颇。要知道,服务对象将信息上传到服务器,这一过程是自动的,中介服务商并不该知晓信息内容,只有到服务对象将信息上到网络后,服务商才可审查和监控。土豆网虽在辩词中称其审核是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也只能辨别出上传者上传影视作品时用的是盗版还是正版光碟,并不能辨别出上传行为是否违法。那么从用户上传至服务器到服务商应该知道侵权,法律没有作出任何时间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有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服务商就难脱帮助侵权罪责。这对每天在上传数万或者数十万计,而员工只有几个人的视频共享网站来说,难免过于苛责。因而,法律应该规范当影视作品被存储置于中介服务者的控制之下,中介服务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在“合理时间”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事先审查义务。而这里合理判断的标准、合理时间,都需要法律明确标准。
考虑到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
从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来看,审判方把网络著作权简单地看作传统版权向网络的延伸,忽视网络的特性,没有认识到正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存在使得网络著作权具有了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特殊性。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以出版商之注意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所传的每一个视频都要负有审查合法来源的义务。而其所面对的是开放性和交互性极强的互联网和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必然背上沉重的负担。另外,网络服务商非版权专家,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够辨明作品是侵权之作还是合理使用。忽视互联网的特殊性,就无法从根本上正确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忽略服务商的工作实际,将使所有站在被告席上的视频网站无可避免的承担侵权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门槛,与发展网络技术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便利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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