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件时,法院首先应当准确认定责任主体。虽然《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时常存在种种困惑。本文认为,法院可依据以下几个标准审查责任主体。
(1)公司章程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诉讼双方就当事人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产生争议时,法院应首先考察公司章程规定。有的案件中,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只有公司执行董事才有权聘任公司经理,此时公司应提出由公司董事聘任当事人为经理等职务的证据,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公司设立后实际行使公司经理职权,则不宜认定该类人员的高管身份。
(2)公司任免材料之外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有些案件中,公司章程规定聘用总经理需由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董事会决议证明,也未提供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相关资料及聘任书等证据。在不能确认当事人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公司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契约书、基本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补充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汇总表、用工协议书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及附在劳动用工合同后面的“特别约定或续签变更”上的签名,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身份是高级管理人员。
(3)当事人在公司中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在认定公司股东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时,法院可考察其参与的主营业务和经营管理工作,如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可以认定其符合高管人员的任职要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会以其同时从事送货等非管理性工作作为抗辩,但这只能说明公司在初创阶段人手少,公司为减少成本支出而使一人身兼数职,并不能因此否定高管的身份。
(4)当事人的聘任手续。高级管理人员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公司的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法院可首先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就身份认定提出异议的,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但现实生活中,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手续不齐全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聘任或者解聘的手续是认定高管身份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宜作为唯一标准。在判断当事人是否为高管时,法院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2、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3、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
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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