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时效届满为理由而影响了二倍工资赔偿的提出
某员工在2008年1月1日入职某用人单位,该单位一直没有与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1年1月1日该员工离职,并同时向单位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赔偿。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中,这样说明理由: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劳动合同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而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均超过一年时间,所以,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劳动仲裁机构将提出2倍工资的赔偿的仲裁时效限制在如上例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一年,如超过,则不保护。如此规定,是对劳动者维权极大的限制,因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从多方面考虑不会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只有在离职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而如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均得不到保护,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计算是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如在单位工作两年以上的,那么在离职时提出2倍工资的赔偿就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笔者认为,2倍工资的赔偿仲裁时效应从离职时开始计算,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样,这样才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09】第11530号
申请人:李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2009年7月21日请求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以下简称某某杂志社)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林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刘砚洁及某某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到某某杂志社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3000元。我被派往外地工作,在此期间某某杂志社从未支付过我工资。现请求:
1、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48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
2、支付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
4、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某某杂志社辩称:李某是看到我社招聘驻外工作人员的启事后前来应聘的。按我们的工作程序,首先是向应聘者出示或邮寄应聘须知。须知中我们明示了驻外工作人员的性质任务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工作性质系兼职性质,与我社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设工资,不享受正式聘用人员的待遇,只按照业绩获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李某多次打着中共中央宣传部首肯、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媒体大力支持等幌子向企事业单位散布虚假消息。对这种违背中央禁令,损害杂志社形象的行为,我们勒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取消李长顺驻外工作资格。
经查:李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作证,工作证有显示部门:驻外工作部等内容,有某某杂志社签章。某某杂志社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的工作证与正式员工工作证存在区别,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提供某某杂志社驻外工作人员应聘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李某否认见过须知,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见过须知并知晓须知内容。
某某杂志社认可李某主张的2008年2月25日入职,李某主张月薪3000元,某某杂志社主张按照工作成绩发放报酬并且出示3张银行业务凭单,李某主张银行的业务凭证是个人业务,不是单位账号存寄给李某,不能证明是代发的劳务费。李某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没有发过其工资。
某某杂志社认可李某主张的2009年6月25日离职,主张李某的离职原因是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而取消其工作资格并提供冠名方案打印件一份来证明李某在工作中向地方政府散播虚假信息。李某否认冠名方案的真实性,主张某某杂志社是无理由口头将其辞退。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作证有显示部门:驻外工作部等内容,某某杂志社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的工作证与正式员工工作证存在区别,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某某杂志社为证明和李某是劳务用工关系提供须知,李某否认见过须知,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见过须知并知晓须知内容,故本委对某某杂志社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李某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没有发放过其工资,某某杂志社主张发放过其3次劳务费并提供银行业务凭单予以证明,李某主张银行的业务凭证是个人业务,不是单位账号存寄给的,不能证明是代发的劳务费,故银行业务凭单不能证明某某杂志社支付过李某劳务费或工资且某某杂志社未提供李某的工资标准,故应支付李某工资48000元(3000X16)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某某杂志社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未签劳动个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X11)。
某某杂志社主张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提供冠名方案的打印件,李某主张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否认冠名方案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委对某某杂志社对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某某杂志社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3000X1.5X2)。李某可以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委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某某杂志社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某杂志社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某1、工资45000元及12000元
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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