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履行了告知义务,却没有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近日,宣城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详细阐释了影响免责条款生效的告知与明确说明两种义务之间的区别,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2年9月5日,案外人胡某在驾驶李某的轿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严重受损以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胡某驾驶李某的轿车属租赁使用性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免责条款,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由拒绝予以赔偿。
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前述免责条款未生效为由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宣城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案中,李某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声明保险人履行了免责、免赔条款的告知义务,但该承诺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内容,李某的签字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发生使用性质与承保条款不符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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