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保红,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陈某在兰某处购买了浴缸(含水龙头),价格为4000元。2010年1月16日陈某所购买的上述水龙头断裂,因陈某家无人,致使陈某家财产以及其楼下住户王辉房屋内财产被水浸泡。后王辉起诉陈某要求赔偿。2011年10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某赔偿王辉17000元。该款项陈某已经支付。2010年7月20日陈某申请对其在兰某处购买的水龙头接头铜材质的含量是否合格以及水龙头、支架结构受力进行鉴定。我院依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联系后,鉴定部门表示需要生产者提供产品材质牌号,才能进行鉴定。我院遂要求兰某提供其销售产品的材质牌号。兰某表示与厂家联系后,厂家无法提供。由于缺少鉴定部门所需材料,该鉴定申请鉴定部门未接受。2012年7月25日陈某申请对其房屋财产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7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陈某损失为6163.66元。2012年10月18日鉴定部门又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关于(2010)水民一初字第695号委托书,委托鉴定内容包含一个穿衣镜被泡坏。当时现场勘查,墙面无镜面存在,只有挂镜的印子。故我方不能判断镜面是否是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害,因此这部分存在异议,异议部分由法院宣判。除去镜面受损造价为5232.54元。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兰某销售给陈某的水龙头是从金久洁具公司购买,价格为720元。另兰某为乌鲁木齐市维卫电子洁具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兰某销售的水龙头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须结合相关鉴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兰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兰某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以及应当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产品材质牌号,其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兰某提出的其销售的水龙头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因兰某所销售的水龙头断裂致使漏水造成楼下住户损失17000元,参照鉴定部门意见陈某自己财产损失为5232.54元,水龙头损失720元的事实存在,兰某作为水龙头的销售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主张的穿衣镜损失因其并未向鉴定部门出具破损的镜面,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穿衣镜损失不予认可。对于陈某主张的水龙头价值为1836.34元的诉称,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遂判决:一、兰某赔偿陈某支付给楼下住户王辉损失17000元;二、兰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5232.54元;三、兰某赔偿陈某水龙头损失720元。
上诉人兰某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针对损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三、针对产品缺陷与财产损失意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水龙头接铜头的断裂系被上诉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兰某安装的水管及水龙头从力学角度、外观上看都存在问题;鉴定报告我也不认可,我认为鉴定的损失过低;水管爆裂时我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故不可能存在外力将其碰撞并导致水管爆裂,且现场也没有任何的碰撞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认为不能其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检材无法鉴定九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予以确认,兰某不能提供鉴定相关的检材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责任,故兰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兰某认为鉴定存在错误,但其并未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兰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兰某认为产品与陈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陈某因兰某所销售的水龙头断裂致使漏水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兰某作为水龙头的销售者及安装者在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在使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兰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1元(上诉人兰某已交),由上诉人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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