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于永义在工作期间,因一外国人砸打出租车而与之发生争执,于永义被打伤。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永义构成工伤,于永义所在的北京联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联发乐出租公司)则认为于永义是私人殴斗行为,不构成工伤。7月9日,怀柔区人民法
出租车司机于永义在工作期间,因一外国人砸打出租车而与之发生争执,于永义被打伤。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永义构成工伤,于永义所在的北京联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联发乐出租公司)则认为于永义是私人殴斗行为,不构成工伤。7月9日,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回放:工作期间被打伤
2008年8月13日,于永义像往常一样,从怀柔区驾驶出租车到朝阳区左家庄附近拉活。
早8时左右,一名外国人突然挥拳砸向于永义驾驶的出租车。于永义将车停到路边,下车询问到底怎么回事。由于语言不通,争执中对方情绪十分激动。看情势不妙,于永义钻进车内打电话报警。孰料,该外国人冲上来将于永义从车内拖出,并挥拳朝于永义的头上、脸上打过来,于永义被打昏。该名外国人在群众的帮助下被扭送到朝阳区新源里派出所。经中日友好医院诊断,于永义右眼眶内壁骨折,两颗牙齿、舌头挫伤,脑外伤综合症……
事后,联发乐出租公司要解除与于永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其劳动保险一并终止。
于永义认为自己所受的暴力伤害应构成工伤,便向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构成工伤。联发乐出租公司对该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议。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议决定。
2009年5月18日,联发乐出租公司向怀柔法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撤销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永义的工伤认定。
焦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否正确,第三人于永义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所致?这是庭审时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
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庭审一开始,原、被告双方就“短兵相接”,各自亮出观点。
被告方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首先表态:于永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联发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针锋相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他提出,于永义被一外国人打伤,该受伤行为虽然发生在于永义的工作时间,但该外国人不是于永义的乘客,与于永义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于永义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此说法,被告方的代理人反击称,联发乐出租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作为出租车司机,有维护公司车辆、车容、车貌、车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得拒载。于永义的行为不论是为了维护公司车辆不受损害,还是意图了解该外国人是否有打车需求,都是在履行本职工作。
辩论:调查程序是否有缺陷
庭审中,围绕被告调查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缺陷问题,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部分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
这位代理人说,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外国人砸出租车,但这一事实只有第三人本人的陈述、两名见证人的书面证言和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被殴证明。
其中,两个所谓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用语完全一致,有串通作证嫌疑。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说明事件的起因是砸车还是打车,仅能证实第三人有被殴的事实,无法证实发生殴斗的原因,无法证实殴斗和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足以排除第三人和该外国人因私人恩怨而引发殴斗。
此外,被告在依据上述材料做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既没有对两名见证人进行当面核实,也没有向派出所调取详细的询问笔录,调查存在缺陷,导致认定事实不足。
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坚持称,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分别对第三人的陈述、两名见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除此之外,第三人在申请原告予以配合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且怠于行使协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判决: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于永义受害经过简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新源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于永义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于永义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联发乐出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怀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合法,应予维持。
联发乐出租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目前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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