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件的主要责任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5:20:25 180 人看过

校园伤害案件中,责任主体是多方的。根据致害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校园伤害案件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以及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等四种类型。无论是学校教师或者校外第三人,作为侵害学生权益的直接相关人员,侵权人必然是责任主体。其次,由于校方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在不负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能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最后,如果受害者监护人存在责任,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从而追究其责任。综上,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有: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受害者监护人、第三人。

学生伤害-黄碧连诉集美大学及周华平校园伤害案

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负主要责任

法制网记者郭宏鹏法制网通讯员黄湧

2005年12月4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集美大学所属社会科学系学生会组织学生进行篮球比赛,被告周华平所在的球队一方发动快攻,将球大力甩至底线处,周华平纵身跃起救球,落地时将位于比赛场地底线外的原告黄碧连(女,78岁)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2594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事发地点是一下沉式的体育场,行人不由此经过。

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4151.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黄碧连擅自进入被告集美大学校园后,又进入相对封闭的下沉式的体育场内,根据自身的年龄及活动场所,原告理应合理估计到潜在的风险,而原告没有充分考虑其年事已高及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在前排他人均能避让救球球员的情况下因自身疏忽及行动迟缓未能避让救球球员,导致损害的发生,可以认定原告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失应属重大过失。被告集美大学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管理义务,其过失属一般过失;被告周华平在本案发生时系参与激烈体育竞赛中的球员,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质决定对其预见能力不应要求过高,其过失应属轻微过失。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总计为48137元。法院判决周华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损失金额的5%,即2406.85元。在原告与被告集美大学间,本院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金额70%的责任。被告集美大学应承担损失金额25%的赔偿责任,即12034.25元。

〔评析〕

本案涉及二个较为敏感的法律问题:

1、对运动人员在体育运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判定。

2、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所应承当的过错责任的类型。对前一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法益衡量理论的适用,是法律价值维度的问题,而对后一难题的解答则涉及对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判断,与法律对人之理性的要求程度。下分述之:

(一)对运动人员在体育运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判定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周华平在比赛中冲出球场,将站在距离球场约7至8米远的原告猛烈撞倒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存有过失。被告周华平则认为,被告是参与比赛的主力球员,其所关注的是球场上的队员及球的动向,要求被告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是不切实际的苛求,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有过错。

法院认为,众所周知,篮球比赛系以其激烈的对抗性吸引观众,此蕴涵体育竞赛之精神。依此,对于场上球员之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但与此相对,观众之人身安全亦属一重大法益,在体育精神与人身安全两个重大利益之间,司法应予以平衡。就本案已查明事实,在比赛进行的当时,有众多的观众聚集在球场的边线周围,本案被告周华平在跃身救球时应当考虑到紧靠边线观众的人身安全,在起跳力度上有所把握,但从本案之球场底线与损害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近有两米判断,被告在救球时起跳力度过大,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主观上存有判断不周的过失。但考虑到篮球运动的对抗性特点及当时比赛的激烈程度,对被告的注意义务不应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过失在程度上应属轻微过失。在此,法院在两大冲突的法益上寻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点,实现了公允的司法价值。

(二)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校方所应承当的过错责任的类型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集美大学负有维护校园内安全的义务,该校管理不当,任由外人进出,对校内篮球比赛未履行谨慎与注意义务,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被告集美大学认为,被告校园设有围墙、门卫,体育场设在专门的区域,管理上、设施上已尽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有过失。

法院认为,为了维护观众的人身安全,按照篮球比赛的一般惯例,在比赛场地边线处一米以内不得围观。为此,比赛的组织管理者应采取一定的方式提醒观众,并应委派特定人员维护球场安全与秩序。学校作为一个管理者,应当对校园内的学生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并对活动的安全性提供一切必要的保障。但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球赛之旁观群众均临近于比赛边线,校方对此未予警示,亦未派人参与球场秩序的维护,没有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因此可认定学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就学校的过错类型,法院认为,对于校园内的安全言,学校应居于一名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保持必要的谨慎。所谓善良管理人,是传统民法上的一个概念,系指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之人所尽之注意。本案中,学校未派人参与球场秩序的维护,作为管理者因管理疏忽导致损害,应属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责,在理论上应承担的是抽象之轻过失的法律责任,故法院最终判令学校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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