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在《条例》中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1995年2月,在全国人大七届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中,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经销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所谓三包。以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包的要求成了重要法律依据之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承担三包责任,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从此,我国的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武器。
为了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三包责任,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布后,有些部门还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三包的管理办法,明确了三包产品的目录、三包的范围和期限等要求,可操作性更强了,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也必须承认:有些补充办法确实带有先天性的缺陷,因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后果。如:1995年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等条款,即属此列。
另:唐代诗人包融与其子何﹑佶并以诗名,时号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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