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女,60岁,汉族
住址:北京市XXX2-19
申请事项
请求对北京XXX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2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作出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理由如下: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本案当中,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是“1、本病例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3、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情加重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只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自然科学范畴内的、狭窄的医学专业领域内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也因此,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鉴定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第1项,而没有就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第2、第3项有任何的阐述或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五)明确的鉴定结论”,但是,如第一项所阐述“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鉴定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第1项,而没有就发院委托鉴定事项的第2、第3项有任何的阐述或结论”,如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也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不能排除被告没有医疗过错,该鉴定结论避重就轻,回避了最实质、最重要的鉴定结论,使人民法院失去判决依据。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作为自然科学范畴内的、专业的医学领域内的鉴定,其最重要鉴定依据自然是双方提供的合法的病历资料。但是,在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六项的“诊治概要”却没有任何原始病历资料的摘录,而全部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将被告的单方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具备公正性。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而本案在这种专业领域鉴定的自始至终,没有采取任何的科学技术手段来检查确定患者目前患眼的疾病情况,连最基本的眼底检查都没有做,如此又怎么确定损害结果;没有确定损害结果,又如何确定被告没有过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又如何确定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对法院另两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任何阐述和结论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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